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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保護?明規則、識風險”案例——“代客理財”莫輕信 證券投資走正途

發布時間:2017-09-22研究機構:中證協中國證監會分析師:管理員/Admin

市場上有些證券從業人員以專業炒股、承諾保底收益、約定收益分成等手段,騙得客戶信任,從而私下為投資者做資產管理,進行違規代客理財活動。然而當出現投資損失后,常常引發矛盾糾紛,從業人員代客理財違規事實也會浮出水面。


某券商營業部前員工A(持證券經紀人執業證書)私下與該營業部客戶B簽訂合作理財協議,約定由其對客戶賬戶內60萬資金進行證券買賣操作,委托期限為12個月(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合同期內,賬戶如產生超過20%盈利,其享有盈利部分的20%,若盈利不超過20%則盈利全部為客戶所有;如虧損超過20%,客戶有權終止該協議或讓其免費為其服務直到盈利為止。后因賬戶虧損較嚴重,雙方提前終止協議。從業人員A已向當地證監局書面承認上述違規事實。A某擅自代理客戶從事證券投資理財,并約定分享投資收益,其行為已經構成代客理財行為,違反《證券法》《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證券經紀人執業規范(試行)》及《證券從業人員執業行為準則》,證監局對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據《自律監察案件辦理規則》和《自律管理措施和紀律處分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對證券從業人員A采取了紀律處分措施。而投資者B某因為盲目相信從業人員A某的承諾,最終自身財產遭到了侵害。


證券從業人員代客理財是指證券公司員工私下接受客戶委托,擅自代理客戶從事證券投資理財的行為。


《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未經過其依法設立的營業場所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證券經紀人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和證券公司授權的范圍內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替客戶辦理賬戶開立、注銷、轉移,證券認購、交易或者資金存取、劃轉、查詢等事宜;……(三)與客戶約定分享投資收益,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證券經紀人執業規范(試行)》第二十條規定,證券經紀人應在《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和所服務證券公司授權的范圍內執業,不得有《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禁止的行為;第三十二條規定,證券公司的員工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營銷活動,參照該規范執行。


《證券從業人員執業行為準則》第一條規定,從業人員應自覺遵守“所在機構的規章制度以及行業公認的職業道德和行為準則”的規定。


從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看出,投資者一定要明確區分證券公司資產管理業務與從業人員違規代客理財行為。依據《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證券公司可以依照《證券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從事接受客戶的委托、使用客戶資產進行投資的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投資所產生的收益由客戶享有,損失由客戶承擔,證券公司可以按照約定收取管理費用。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與客戶簽訂證券資產管理合同,約定投資范圍、投資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費用等事項。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屬于公司行為,以證券公司為主體與投資者書面簽署相關資產管理合同。而從業人員代客理財屬于從業人員個人行為,一般是從業人員與投資者私下簽署相關合同或口頭約定相關內容。目前證券公司嚴禁從業人員從事違規代客理財活動,采取了一系列嚴密防范措施,并在對投資者進行電話回訪過程中進行了充分的風險揭示。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投資者仍然私下委托從業人員為其理財,則一般認定為從業人員的個人行為,投資者一旦因違規代客理財產生虧損,投資者只能向從業人員主張權利。


投資者不能盲目相信從業人員違法承諾,應保持理性投資理念,努力提高自身專業知識與經驗。投資者只有通過不斷地學習,了解證券市場各類業務規則、產品,分析市場信息、進行獨立判斷,不斷積累投資經驗,才能有效地防范風險、獲取投資收益。